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係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由丁○○向甲○佯稱其夫丙○○投資工程,尚不足押標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三個月一定返還,致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隔數日又以同一原因,向甲○騙得四萬元,並由丙○○簽發本票二紙搪塞,嗣本票屆期未兌現,丙○○、丁○○又一再藉詞推託,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一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謂以詐術取得,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本票影本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借錢所承包之工程延誤達半年之久,罰款甚鉅,及重複施工,工資倍增,導致嚴重虧損,致無法如期還錢云云。經查,被告丙○○確有參與承包前鎮區君毅、正勤里社區活動中心視聽工程設備,貨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元整,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購置定製財物契約一份附卷可稽,該契約之賣方立契約人雖係德禾商業機器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丙○○,惟證人即該公司之負責人乙○○到庭結證稱:上開契約係被告丙○○找伊簽立,因丙○○資格不符,才由伊出面,但實際上施工、驗收皆由丙○○來做,伊僅做部分器材方面,施工方面仍由丙○○處理,除了由伊本人開標外,其餘皆由丙○○處理,‧‧‧伊知丙○○經濟狀況不太好,丙○○因係個人戶,所以才向伊借執照;系爭工程押標金係四十萬元,貨款及押標金皆由丙○○處理,這件工程伊並未賠錢,但丙○○的部分因有違約,所以有賠錢等語。而系爭工程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實付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因逾期扣款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而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高市民政二字第一○六五九號函附付款發票影本等資料可佐。是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二人款項,係因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所給付,告訴人確有用於承包之工程,係事後未能返還所借款項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被告既無施用詐術之情,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誠難以該罪名相繩。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論據,均無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併案部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即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公訴人卓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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