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2號原告乙○○○○
號負責人庚○○
辛○○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黃琪雅律師丙○○被告金揚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壹元整,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丁○○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金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揚公司)給付貨款,並主張金揚公司就被告丁○○所為無權代理行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嗣被告金揚公司抗辯丁○○為其下包,其並未授權丁○○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大甲溪客庄場防復健工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不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原告嗣即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請求金揚公司返還相當於系爭貨款之不當得利,核其請求基礎事實相同,均為金揚公司是否有授權被告丁○○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兩造復於訴訟中就表見代理權之有無為攻擊防禦,於金揚公司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金揚公司向原告稱其承攬系爭工程,而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鋼筋一批,並約定請款重量以磅單為準實作實算。嗣經原告送交完畢結算後,金揚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822,051元。復金揚公司交付被告丁○○為發票人、南投縣竹止鎮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為96年3月16日同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該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金揚公司給付前揭買賣價金,並依票據法第133條、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同額票款。而被告二人就上開法律關係各自所付債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並負全部給付之責,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債務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金揚公司辯稱略以:金揚公司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將工程之混凝土及相關行政作業外,其餘連工帶料分包予同案被告丁○○,金揚公司未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⒈查本件原告乙○○○○與訴外人華隆鐵材行,實際經營者為
同一人,華隆鐵材行於89年間先行成立,嗣因稅務問題,再成立乙○○○○,惟實際上該二家鐵材行仍係由同一人經營,此由乙○○○○合夥人庚○○、辛○○與華隆鐵材行合夥人 邱秋碧 、己○○、 黃壬癸 為父母及兄弟姐妹之關係,己○○、邱秋碧為父母,其餘三人為己○○、邱秋碧之子女即可證之。次查,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27日與金揚公司簽定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前,訴外人華隆鐵材行業已於同年月20日先與金揚公司簽訂內容、格式幾乎完全一模一樣之買賣合約書,該份華隆鐵材行所簽訂之合約書,其上明白蓋有金揚公司之印章,原告因認被告丁○○確有代表金揚公司簽約之權限,方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茲由金揚公司確曾將公司大、小章章交予被告丁○○使用,並與原告之經營者實際上同一人之華隆鐵材行簽定書面契約以觀,足使人認定被告丁○○確有代表金揚公司簽訂契約之權限,金揚公司就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簽訂,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之責任。 退萬步 言,縱認被告丁○○確無代表金揚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權限,惟金揚公司確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承包系爭工程,此為金揚公司於答辯狀中所自承,雖金揚公司辯稱其係將該工程除混凝土及相關行政作業外之其餘工程連工帶料分包予被告丁○○云云,惟未見金揚公司就此提出確切可憑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後,確實出貨至上開工程地點,金揚公司亦據以完成上開所承包之工程,則倘認金揚公司辯稱未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云云為真,惟金揚公司卻受有原告提供該工程所需鋼筋材料之利益,則金揚公司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金揚公司自亦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茲因金揚公司業已以系爭鋼筋材料施作於上開工程,金揚公司顯已不能返還系爭鋼筋材料予原告,則原告以系爭買賣合約所訂之價金為系爭鋼筋材料之價額請求金揚公司返還,當屬合法有據。
⒉金揚公司自承「丁○○於96年2月15日農曆春節前夕向金揚
公司領得400多萬元工程款後,即避不見面;金揚公司...向原告購買鐵材,嗣後由金揚公司所購買之貨款,均由金揚公司簽發金揚公司支票支付完畢」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發票等為據;惟核金揚公司所提該發票所示1,236,522元之款項,依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庭呈之請款單內容可知,金揚公司支付之款項中,包括96年2月11日被告丁○○向原告叫料的貨款;而依證人己○○與金揚公司負責人甲○○於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內容互核以觀,可知金揚公司於簽立上開1,236,522元之款項之支票時,業已知悉被告丁○○前即係以金揚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合約書,則金揚公司明知於此,卻仍支付原告上開96年2月11日被告丁○○向原告叫料的貨款,足證金揚公司於斯時,亦已承擔被告丁○○對原告之債務。
⒊雖金揚公司就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庭呈之請款單,表示其就
該請款單所示金額所以同意付款,乃因金揚公司對於被告丁○○之請款,僅支付至96年2月9日,故金揚公司就96年2月11日丁○○向原告叫貨之款項,同意原告代位丁○○向金揚公司請款云云。惟查:
①依金揚公司於96年12月19日所提答辯二狀所附被證一之匯款
單據可知,金揚公司最後匯款給丁○○之日期為96年2月15日,亦即金揚公司於96年2月15日所匯給丁○○之款項中,業已包括96年2月11日丁○○向原告叫貨的款項,足證金揚公司上開所謂僅係支付被告丁○○尚未向被告金揚公司請領之款項云云之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②更況,被告丁○○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跳票後,原告隨即停止
出貨至工地,並與金揚公司之負責人洽談解決方案,被告之負責人承諾丁○○「之前跳的票,其願意負責」等情,有證人己○○之證述與金揚公司負責人甲○○之陳述在卷可稽;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金揚公司因與河川局間之承攬契約訂有完工期限,當時倘非金揚公司就原告前已出貨之貨款表示同意處理,原告豈會同意繼續出貨至工地現場,以解決金揚公司之趕工壓力?準此,益證金揚公司於被告丁○○跳票,與原告洽談解決方案時,確已向原告承擔被告丁○○所負欠債務。
(三)並聲明:㈠金揚公司應給付原告822,050元整,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22,050元整,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被告中如有一項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金揚公司則以:
(一)金揚公司向三河川局承包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除混擬土及相關行政作業外之其餘工程連工帶料分包予被告丁○○,故其個人名義自行對外訂購所需材料及僱用工人,且開立其個人名義支票支付各該款項。金揚公司自始均未與原告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亦未曾授權或委託被告丁○○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是金揚公司否認原告所提證物一合約書之真正,原告據該合約書請求金揚公司給付價金,自屬無理。
(二)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系爭合約書對金揚公司不生效力:⒈系爭合約書上並無金揚公司之用印,且合約書上負責人姓名
、公司住址、聯絡電話均非金揚公司所有,被告金揚公司亦未授權其分包廠商丁○○以金揚公司名義對外與人簽約,是原證一合約書對金揚公司並不生效力。
⒉金揚公司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⑴查訴外人華隆鐵材行合約書上之金揚公司大、小章,係金揚
公司供被告丁○○蓋用與第三河川局間相關書面資料之用,並無授權丁○○與第三河川局以外三人簽訂合約;且金揚公司針對被告丁○○未經授權假冒金揚公司名義與原告及訴外人華隆鐵材行簽訂買賣合約及盜用印章乙事,已向雲林地檢署對被告丁○○提出刑事告訴;訴外人華隆鐵材行與被告丁○○所簽之買賣合約,除有金揚公司印文外,尚有丁○○所經營之協達企業社印文,且該買賣合約書上所留存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均非被告金揚公司之地址、電話,相關請款、給付貨款均向丁○○為之;被告丁○○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均簽發自己個人使用之支票等情。故實無法僅以被告丁○○與訴外人華隆鐵材行所簽訂之買賣合約上有金揚公司印文,即認定本件被告金揚公司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⑵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己○○證述被告丁○○與原告接觸時,有出示金揚公司名片,就此金揚公司並不知悉,且原告當庭所提出之名片經金揚公司負責人當庭審閱並提示金揚公司名片相核後,亦表示該名片並非金揚公司印製;被告丁○○為金揚公司之分包廠商,為請款之用,當然知悉金揚公司統編,而一般名片上印有統編者,比比皆是,故此亦不足表示,金揚公司知丁○○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另於工地現場之古先生或 陳錫欽 、 劉嘉宏 、羅先生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均為被告丁○○個人僱用,並非金揚公司員工,是證人己○○於97年1月4日證述,送貨到現場簽收的人表示是金揚公司的人,古先生是金揚公司的人云云並不實在,自亦無法憑此認定金揚公司知悉被告丁○○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再參以證人己○○證述,當初接洽時丁○○沒有拿其承攬合約給其看,原告請款單是送給丁○○,貨款都是丁○○自己送支票過來及金揚公司負責人甲○○當日陳述,證人己○○找我時,並沒有拿丁○○跳票支票給我看,也沒有拿他和丁○○合約給我看,是本件並無事實可證金揚公司知悉被告丁○○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金揚公司應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⑶另於97年2月20日證人壬○○到庭證述,其係由被告丁○○
找去系爭河川局工地,擔任工程師,負責工地施工及行政工作;且向被告丁○○領取薪資,目前被告丁○○尚積欠其工資;在丁○○跑路前,金揚公司並未到過現場看過進度,丁○○跑路後,金揚公司人員才會來現場看進度等語。足見金揚公司確有將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分包予被告丁○○,由其自行購買材料及僱請工人至現場施作之事實,是本件應係被告丁○○未經同意擅自以金揚公司名義自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用自己之支票支付價金,自應由被告丁○○自行負責,與金揚公司無涉。
⑷關於95年度壬○○薪資所得報在被告公司名下,係因得標廠
商是金揚公司,一定要由金揚公司申報勞安人員,並提供該勞安人員之薪資證明及勞保證明,第三河川局才能接受,故才會將壬○○薪資報在被告公司名下。
⒊金揚公司並未同意承擔被告丁○○對原告之債務:
被告丁○○於96年2月15日農曆春節前夕向金揚公司領得400多萬工程款後,即避不見面,金揚公司為完成工程,只好接手完成後續工程,並因與當地廠商不熟,詢問現場人員之前配合廠商後,而向原告購買鐵材,當初雙方達成之協議乃係就鐵材單價、付款期限及被告丁○○於96年2月10日後尚未向金揚公司請款部份,可由原告代位請求,嗣後由金揚公司所購買之貨款及金揚公司同意原告代位請求之部份,均由金揚公司簽發金揚公司支票支付完畢,並無任何積欠貨款情事,此項付款方式與被告丁○○簽發個人支票付款方式亦有不同。是若金揚公司確有同意承擔丁○○之債權,則何以原告之96年2月11日之請款單上只列代位請求部份,而未列丁○○跳票部份債務?顯見證人己○○證述金揚公司同意承擔被告丁○○債務部分並不實在,悉無足採。
(三)至於原告質疑何以金揚公司匯款予被告丁○○之最後一筆款項日期為96年2月15日之問題,其原因如下:
因第三河川局於每月10日及25日會至現場估驗,而系爭工地在被告丁○○跑路前係估驗到96年2月9日,嗣再透過金揚公司分別於96年2月9日、12日向第三河川局請款,而第三河川局於96年2月14日將所請款項統一匯入金揚公司,金揚公司才於96年2月15日將款項轉匯丁○○,故並非如原告所陳金揚公司於96年2月15日所匯給丁○○之款項中,業已包括96年2月11日丁○○向原告叫貨的款項。
(四)況原告乙○○○○與訴外人華隆鐵材行乃不同權利主體,自不能以被告丁○○與訴外人華隆鐵材行所簽契約上有被告金揚公司印文,認定被告丁○○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與被告金揚公司有關。
(五)原告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部份:金揚公司將工程分包予被告丁○○,被告丁○○與原告簽訂買賣鐵材合約,丁○○並加以施作,金揚公司並已支付丁○○所請之工程款如被証二所示,是金揚公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金揚公司返還所受利益,尚屬無據。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丁○○於95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合約書,由丁○○於甲方(買受人)金揚公司欄位上簽署姓名並按捺指紋,而甲方欄位上書明金揚公司負責人為丁○○、地址為丁○○戶籍址、統一編號為金揚公司所有、電話為丁○○之電話。
二、被告丁○○向原告進貨,尚有822,050元貨款未為給付,並開立丁○○為發票人、南投縣竹止鎮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支票號碼FA0000000、發票日為96年3月16日之支票以代支付,業已於96年3月16日退票。
三、原告收受丁○○前揭支票時所交付以金揚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金額為822,050元之統一發票,金揚公司並未持之向稅捐單位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之用。
四、被告丁○○另與華隆鐵材行訂立買賣合約書,合約書格式除出賣人、拉力測試、付款等內容外,餘與系爭買賣合約書相同,但於甲方(買受人)金揚公司欄位上蓋用金揚公司印文,並蓋用丁○○所經營協達企業社大、小章,而甲方欄位上書明金揚公司負責人為丁○○、地址為丁○○戶籍址,統一編號為金揚公司所有,電話為丁○○之電話。
五、訴外人華隆鐵材行負責人邱秋碧與與原告乙○○○○負負人庚○○為母女關係,均經營鐵材生意。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金揚公司應對被告丁○○無權代理金揚公司與原告簽定之系爭買賣合約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金揚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本件原告據以主張金揚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無非以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四、五所示之事實,並主張被告丁○○與訴外人華隆鐵材行簽約時間為95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約時間則晚於7日,其間出面簽約者均為丁○○,丁○○所出示名片載明為金揚公司之人,而丁○○於簽立另紙華隆契約書時,蓋用金揚公司印文,其後簽立系爭契約書時雖未蓋用金揚公司印文,但因為同一人所簽,認被告丁○○有代理金揚公司簽約之權限,且原告與訴外人華隆鐵材行負責人為母女關係,為家族企業,而在工地現場施工之丁○○、壬○○復由金揚公司為彼等辦理勞保,並舉證人己○○證言為其證據方法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金揚公司對被告丁○○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行為,不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⒈本件原告主張乙○○○○與訴外人華隆鐵材行係家族公司,
實際上該二家鐵材行仍係由同一人經營,此由乙○○○○合夥人庚○○、辛○○與華隆鐵材行合夥人邱秋碧、己○○、黃壬癸為父母及兄弟姐妹之關係,己○○、邱秋碧為父母,其餘三人為己○○、邱秋碧之子女,則實際負責者為己○○,然此為原告與華隆鐵材行間之內部關係,非外人所得而知,加以兩家鐵材行均係依法成立之事業體,法律上為各別權利主體,不能遽以其內部之合夥人為家族關係,或負責人為母女關係,即推論華訴外人隆鐵材行與被告間另案所訂買賣合約書所生相關事項被告應就被告丁○○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遽推論於本件系爭買賣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況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2478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原告以其與訴外人華隆鐵材行間為家族事業,實際為 張順釧 同一人所經營為由,認被告在另案華隆鐵材行因被告丁○○持金揚公司交付與第三河川局行政往來之公司大、小章於另案合約書上蓋用印文,應為被告丁○○所為上揭簽約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遽以推論被告丁○○既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縱無前揭金揚公司大、小章,僅因系爭合約簽約之當事人與另案華隆鐵材案之簽約人同為證人己○○及被告丁○○,即比附援引推論被告亦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即認金揚公司應就丁○○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簽約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無被告丁○○蓋用被告公司印文情
事,所餘與被告有關者,僅為系爭合約書上書名買受人為金揚公司、統一編號為金揚公司所有,而此兩者,被告既稱丁○○為其下包,當然知悉金揚公司名稱與統一編號。又原告指稱訂約時,丁○○提出之名片載明為金揚公司人員,姑不論原告當庭出示之丁○○名片與金揚公司不同,縱屬相同,亦因名片任何人均可自由印刷,殊難難以此推論有足以使人相信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⒊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己○○證述被告丁○○與原告接觸時,有出示金揚公司名片,就此金揚公司並不知悉,且原告當庭所提出之名片,經金揚公司負責人當庭審閱,並與金揚公司名片比對後,亦表示該名片並非金揚公司印製;被告丁○○為金揚公司之分包廠商,為請款之用,當然知悉金揚公司統編,而一般名片上印有統編者,比比皆是,故此亦不足表示,金揚公司知丁○○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次查,擔任工地現場勞安人員之壬○○,於96年2月15日前為被告丁○○個人僱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壬○○到庭證述略以:丁○○跑路之後,改由金揚公司僱用,金揚公司人員才會來現場看進度,之前金揚公司均無人到場,而丁○○跑路之後,廠商到系爭工地均係找丁○○,因為丁○○承包系爭工程。(97年2月20日筆錄第2頁以下、同年4月30日筆錄第2頁參照),足見廠商均認知系爭工地為被告丁○○所承包,彼等交易對象為被告丁○○而非金揚公司。又查,證人壬○○在系爭工地擔任勞安人員,係其於受僱於丁○○之始,丁○○即提到工地主任、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或勞安管理人等工作,而向證人壬○○要年籍資料,會給年籍資料給丁○○之原因,係因其知上揭人員需為得標廠商員工才能擔任,既受僱於丁○○才會將資料交付丁○○,故其擔任系爭工地品管或勞安人員係屬正常(97年4月30日筆錄第2、3頁參照),而系爭工地又屬小型工程,擔任工地主任或勞安人員無須證照,而證人壬○○又表示工地負責人於小型工程不以得標廠商員工為必要,所以現場告示牌雖書明丁○○為工地負責人,於法並無違背(97年4月30日筆錄第4頁參照),原告雖否認證人壬○○上揭證言,但未提出反證證明,壬○○又為在系爭工地現場實際工作之人,其又有10幾年工地管理經驗,所為證言,當屬可信。是以,丁○○既為金揚公司下包,金揚公司辯稱為配合第三河川局有關勞安人員或工地負責人之規定,而將丁○○、證人壬○○列為公司員工,勞保申報在其公司,始能以伊二人為工地負責人、勞安人員,符合第三河川局之規定,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無違。再查,依卷存證據,被告丁○○跑路後,金揚公司進場接手善後,與原告往來,均以公司支票交易,與被告丁○○係以個人支票支付貨款方式有所不同,而金揚公司就系爭款項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未列為公司進貨而申報營業稅或營業事業所得稅,亦難認有何金揚公司知悉被告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末查,證人己○○證述,送貨到現場簽收的人表示是金揚公司的人,古先生是金揚公司的人云云並不實在,自亦無法憑此認定金揚公司知悉被告丁○○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再參以證人己○○證述,當初接洽時丁○○沒有拿其承攬合約給其看,原告請款單是送給丁○○,貨款都是丁○○自己送支票過來,及金揚公司負責人甲○○當日陳述,證人己○○找我時,並沒有拿丁○○跳票支票給我看,也沒有拿他和丁○○合約給我看,是本件並無事實可證金揚公司知悉被告丁○○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金揚公司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金揚公司並未同意承擔被告丁○○對原告之債務: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96年12月19日庭呈之請款單內容可知,金揚公司支付之款項中,包括96年2月11日被告丁○○向原告叫料的貨款,金揚公司於簽立上開請款單1,236,522元之款項時(96年3月5日),已知悉包括96年2月11日丁○○叫料之貨款,而此批叫料貨款已於其最後匯款給丁○○之日期為96年2月15日之匯款中一部分,卻仍支付原告上開96年2月11日被告丁○○向原告叫料的貨款,足證金揚公司於斯時,亦已承擔被告丁○○對原告之債務,所辯被告丁○○之請款,僅支付至96年2月9日,故金揚公司同意原告得代位被告丁○○向金揚公司請領96年2月11日之貨款,即屬不實。況被告丁○○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跳票後,原告隨即停止出貨至工地,並與金揚公司之負責人洽談解決方案,金揚公司之負責人承諾丁○○「之前跳的票,其願意負責」等情。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金揚公司因與河川局間之承攬契約訂有完工期限,當時倘非金揚公司就原告前已出貨之貨款表示同意處理,原告豈會同意繼續出貨至工地現場,以解決金揚公司之趕工壓力?準此,益證金揚公司於被告丁○○跳票,與原告洽談解決方案時,確已向原告承擔被告丁○○所負欠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丁○○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822,051元,其請款日為96年1月15日,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同額發票在卷可稽,而被告丁○○支付之支票發票日為96年3月16日,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之日亦為96年3月16日,則原告或證人己○○所指被告丁○○於96年2月間退票後,兩造即就丁○○積欠系爭貨款債務達成協議,即由金揚公司承擔債務,就時間流程觀之,殊屬不可能。
(二)況且,原告96年12月19日庭呈之系爭1,236,522元款項請款單,其製表日庭為96年3月5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給金揚公司日期為96年2月24日,96年3月19日始開立請款單,金揚公司則開立96年3月31日支票支付貨款,除請款日期在系爭丁○○開立之82萬餘元支票不獲兌現之後,餘均在系爭82萬餘元退票前之事,則該請款單標示之96年2月11日料款,與被告丁○○前揭82萬餘元之料款無關。
(三)又金揚公司辯稱對於其與被告丁○○之付款時程,表示係俟第三河川局每月10日、25日會同現場估驗後,才匯款支付丁○○,而丁○○於96年2月9日施作之工程部分,第三河川局於96年2月10日到現場估驗,金揚公司於同年月12日請款,第三河川局於同年月14日撥款,金揚公司始於同年月15日匯款支付丁○○,並提出向第三河川局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第三河川局匯款入金揚公司存摺明細附卷(被證5、6),所稱支付丁○○之最後一筆款項係96年2月9日,並於96年2月15日支付,並非空穴來風,原告指稱96年2月15日支付丁○○之款項中包括96年2月11日之料款,尚嫌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丁○○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跳票後,原告隨即停止出貨至工地,並與金揚公司之負責人洽談解決方案,金揚公司之負責人承諾丁○○「之前跳的票,其願意負責」等情,有證人己○○之證述與金揚公司負責人甲○○之陳述在卷;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金揚公司因與第三河川局間之承攬契約訂有完工期限,當時倘非被告金揚公司就原告前已出貨之貨款表示同意處理,原告豈會同意繼續出貨至工地現場,以解決金揚公司之趕工壓力?準此,益證金揚公司於被告丁○○跳票,與原告洽談解決方案時,確已向原告承擔被告丁○○所負欠債務等語。查證人己○○自承係原告之實際經營人,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復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足採信。況金揚公司負責人於上揭庭期陳述,否認有承擔系爭支票跳票部分債務之事,僅答應96年2月10日後丁○○在金揚公司未請款的第二期貨款可以幫他付(97年1月4日筆錄第3頁參照)。又丁○○開立之系爭支票係於96年3月16日始行跳票,本件丁○○係在96年2月15日領得前揭最後一筆款項後即行避不見面,則對於前揭1,236,522元款項請款單所示96年2月28日之款項,兩造不爭執係金揚公司所叫料款,而請款單所示96年2月9日之料款,前已言之,係金揚公司同意原告於丁○○未請領款項範圍內由原告代位領取,方列於請款單上,而原告於96年2月24日即開立同額統一發票或96年3月5日制作請款單予金揚公司,均在系爭支票跳票「前」,原告主張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原告停止出貨,兩造協商後,金揚公司同意丁○○所跳系爭支票債務其願負責等語,於時間順序上,亦屬無據。反之,金揚公司辯稱,丁○○避不見面後,伊接手完成後續工程,並因與當地廠商不熟,詢問現場人員之前配合廠商後,而向原告購買鐵材,並約定照市場價格出貨等語,以金揚公司在當地並無熟識廠商,找上原供應廠商即原告,而因工程限期完成壓力,始答應按市價購買,而非照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訂較低價格出賣,尚屬合理。況丁○○是實際與原告往來之人,在系爭支票未跳票前,原告當不致與金揚公司談及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或支票債務承擔問題,而係系爭支票跳票後,原告始有求被告承擔丁○○系爭票據債務,金揚公司不為接受。故前揭96年2月2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或96年3月5日製作之1,236,522請款單,未涉及系爭支票債務承擔問題,兩造僅就96年2月11日丁○○已叫料款未為支付而為協議,金揚公司為系爭工程限期完工所迫,同意願在丁○○未請款範圍內(96年2月11日料款),同意原告代位丁○○請款,符合常情。原告既金揚公司自認同意伊代位請求96年2月11日之料款外之事實,未能舉證,所為金揚公司同意承擔系爭買賣價金債務,難認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金揚公司將承包之第三河川局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丁○○,被告丁○○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丁○○並加以施作,金揚公司並已支付丁○○所請之工程款,已如前述,金揚公司所受系爭工程施作之利益,係基於伊與丁○○間之承攬契約,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金揚公司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丁○○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從而原告本於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