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來來大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丙○○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 孫起源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元
,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
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孫起源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由被告庚
○○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戊○
○、丁○○、丙○○、乙○○、庚○○、甲○○、 張徐月嬌
周培珍 等8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撤回被
告張徐月嬌、周培珍、甲○○之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又被告戊○○、丁○○、丙○○、乙○○、庚○○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之1),依社區規約,被告戊
○○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877元,詎被告戊○○積欠自民
國97年5月至98年4月之管理費共10,524元未給付;(二)
被告丁○○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
桃園市○○街○號14樓之1),依社區規約,被告丁○○
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150元,詎被告丁○○積欠自97年
11月至98年4月之管理費共6,900元未給付;(三)被告丙
○○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11樓之1),依社區規約,被告丙○○應按月給
付原告管理費614元,詎被告丙○○積欠自97年9月至98年
4月之管理費共4,912元未給付;(四)被告乙○○為原告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14樓之),依社區規約,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
535元,詎被告乙○○積欠自97年5月至98年4月之管理費
共6,420元未給付;(五)被告庚○○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2),
依社區規約,被告庚○○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422元,詎
被告庚○○積欠自97年5月至98年4月之管理費共5,064元
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
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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