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第一段「
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未指定犯人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之記載,為:「於同日凌晨5時29分
58秒許,撥打110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報案佯
稱機車失竊,經受理員警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
山岩派出所員警處理,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誣
告他人涉犯竊盜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