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54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住處(屏東縣屏東市○○○街○○○號
之1)與原告住處(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係相連
之房屋,中間僅一共同牆壁區隔,且原告所有房屋3、4樓
樓梯間連接被告房屋之共同牆壁後方即係被告所有房屋之3
樓露台及二次施工所加蓋浴室。被告早自民國97年間起即有
漏水至原告住處3、4樓樓梯間,導致其牆壁以及樓梯側面
均有水痕、甚至產生壁癌情事。原告曾於97年3月25日聲請
本院調解(97年度屏簡調字第15號),被告於調解中自願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同意於97年3月28日前
雇工進行測漏及修繕漏水源而調解成立,亦經本院法官准予
核定在案。詎料被告雖雇工進行修繕,卻修繕未果,仍不斷
漏水,至今已逾期超過1年半,造成鋼筋損害,減短建築物
壽命,原告估計被告一直漏水造成原告建築物損害,要再賠
償1年半的損害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並應負責將原告牆壁回復應有狀
態到不再漏水為止。
㈡、證人丁○○曾說室內牆的滲水一定是從外面滲進,何況原告
主張濕痕位置剛好是被告房屋露台位置,非牆面位置。且98
年1月25日曾有下雨,然原告室內位置牆面無任何濕痕,顯
見並非原告自身牆面滲水。
㈢、被告露台地板不會積水,但下雨地板一定會潮溼,且被告露
台地板是打113號共同壁,勾住裡面鋼筋才蓋起來,造成小
裂縫滲入水分,被告本應負責。
㈣、被告修繕單係97年維修,與98年漏水無關,不足作證。且漏
水本應修繕到不能漏水為止。
二、被告則以:先前於97年3月間,在未經公正機構檢測確認責
任歸屬之情形下,被告仍同意調解委員建議賠償原告50,000
元並修理可疑部分,包括在3樓露台上做L型防水施工、浴
廁管路開挖檢查、排水管導入邊牆管路、陽台平面斜度加大
等,現3樓露台即使下雨亦不積水。原告住家乃磚造樓房,
防水效果本不佳,且完工至今,經歷地震、颱風,牆壁龜裂
嚴重,又原告所找來做蓄水檢測之工人亦表示未發現滲水,
故研判是原告牆壁裂痕滲水,然原告始終未能相信。原告所
提出照片係八八風災過後者,若被告陽台滲漏水,被告本人
將直接受害,然卻沒有任何滲水。原告外牆裂痕不願修補、
頂樓陽台未加蓋防雨棚,卻只想要被告每年賠伊50,000元,
顯然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住處(屏東縣屏東市○○○
街○○○號之1)與原告住處(屏東縣屏東市○○○街○○○號
)係相連之房屋,中間僅一共同牆壁區隔,且原告所有房屋
3、4樓樓梯間連接被告房屋之共同牆壁後方即係被告所有
房屋之3樓露台及二次施工所加蓋浴室。原告早自97年間起
即因懷疑被告有漏水至原告住處3、4樓樓梯間,導致其牆
壁以及樓梯側面均有水痕、甚至產生壁癌之情,而於97年3
月25日聲請本院調解(97年度屏簡調字第15號),被告於調
解中自願給付原告50,000元,並同意於97年3月28日前雇工
進行測漏及修繕漏水源而調解成立,亦經本院法官准予核定
在案。嗣被告並於97年4月3日交付50,000元予原告,並
於97年4月間雇工進行頂樓浴室內地磚重新施作防水及地磚
、頂樓陽台圍牆加作腳踏板磁磚、頂樓浴室頂地板及牆壁施
作防水劑、頂樓後陽台地板重新施作防水劑、頂樓後陽台地
板重新施作地磚等工程伊情,不為兩造所爭執,並有本院97
年度屏簡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執行筆錄、收據、估價單等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40至第41頁),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雖雇工進行修繕,卻修繕未果,
仍不斷漏水,至今已逾期超過1年半,造成鋼筋損害,減短
建築物壽命之情,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在原
告所有房屋3、4樓樓梯間之牆壁以及樓梯側面水痕之漏水
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住處3樓露台及二次施工所加蓋浴室
施工不當,持續漏水所致?經查:
㈠、本件原告房屋3、4樓樓梯間牆壁及樓梯側面處,確有如卷
附第93至第97頁照片所示之濕痕一情,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
,並有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93至第97頁);
惟其導致之可能原因,除其窗戶左下方處濕痕確定係因原告
自身外牆龜裂鏽蝕滲水所致者外(此部亦不在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責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70頁、第91頁、第97頁),其
餘則可能緣由於原告外牆本身的龜裂滲水、原告自身頂樓板
積水,或是被告房屋3樓浴室地面轉角處、浴室頂地板轉角
處、被告3樓露台地面轉角等因二次施工不當所造成的滲透
,經由共同壁牆面滲進原告屋內3、4樓樓梯間牆壁,再延
大理石樓梯沿伸至3、4樓樓梯側面等,經原告於97年間僱
請檢測有無漏水之工人丁○○於本院現場勘驗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60至第61頁)。
㈡、而本院為求詳細確認、檢測漏水源是否與被告房屋3樓浴室
地面轉角處、浴室頂地板轉角處、被告3樓露台地面轉角等
因二次施工不當所造成的滲透有關,是於99年1月19日下午
當場請證人丁○○將被告3樓露台、浴室地面所有排水孔封
死,全面放水放滿整個露台及浴室地面,達2公分高之位置
,留置3日後,於99年1月22日下午再度前往現場勘驗,發
現水位全無下降,且以手觸摸原告房屋3、4樓樓梯間牆壁
及樓梯側面處,亦確認均無任何潮溼或滲水現象,又以衛生
紙在其舊濕痕處覆蓋,亦無任何濕潤或水滯,經本院勘驗明
確(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本院又前往被告3樓露台、
浴室正下方之房間,觀察其天花板有無滲水現象,亦確認除
僅一小處油漆剝落舊痕外,並無任何水珠、裂痕,同經本院
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綜上足認,被告3樓露台、
浴室之防水設施並無問題,非但未滲水造成原告屋內3、4
樓樓梯間牆壁、樓梯側面潮溼,亦同樣未造成自身3樓露台
、浴室樓板下方房間天花板有何濕潤或滲水情形,此部結論
亦同經具有檢測漏水相當專業經驗之證人丁○○結證稱:「
大約而言,放水兩天,就可以達到飽和,最近又沒下雨,所
以應該可以推論出被告的防水無甚大問題」、「已經放水兩
天,如果被告頂樓露台防水設施有問題,它下方房間的天花
板會有水珠、裂痕,但目前狀況是沒有,現狀的油漆剝落痕
跡是舊有的」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
㈢、再查,原告房屋3、4樓樓梯間牆壁及樓梯側面處之濕痕,
確與其與被告共同壁牆內水管無涉一情,同經證人丁○○結
證稱:「如果是水管問題,首先不用放水,兩造的牆面及地
板就會濕潤,再若是水管破裂,水痕也應該會集中一處,所
以系爭牆面滲水是外部滲透進來的結果,而非牆裡水管問題
」(見本院卷第71頁),亦足證原告牆面與樓梯側面水痕與
其與被告3樓露台、浴室共同壁內牆裡水管等管路問題無涉
。
㈣、又查,證人丁○○於97年間即因應原告邀請前往系爭地點放
水兩天以上進行檢測,該次檢測結果發現原告家中相對位置
的牆壁有增加一點濕度,但不明顯,且因該次檢測值係97年
梅雨季之際,所以亦有可能是大雨的因素等情,同經證人結
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第71頁)。足見97年4月間被告
應原告要求雇工進行防水工程後,並無證據證明其防水施工
不當造成原告牆壁持續滲水。
㈤、且查兩造所有連棟房屋核屬數十餘年之老舊建物,經本院勘
驗明確,且原告房屋3、4樓樓梯間外牆處,亦滿佈裂痕、
裸露未鋪貼磁磚或二丁掛以防雨水滲入,此有照片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6頁、第39頁),復加其自身頂樓水塔上方亦
無加設防雨棚、擋雨屋簷,此有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75頁背面),則其建物本身因年久失修,均可能發生漏水
或滲水情況。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有房屋3、4樓樓
梯間之牆壁以及樓梯側面水痕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住處3
樓露台及二次施工加蓋浴室施工不當,持續漏水所致,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本件損害,以及請求回復原狀,依
法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