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原 告 白天鵝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管理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被
告戊○○、被告辛○○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乙
○○、被告丙○○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庚○
○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應負
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乙○○、辛○○、丙○○、丁○○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
戊○○、辛○○之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戊○○、辛○○應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0元、55,76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將前
開本金部分之聲明分別變更為13,800元、40,800元,核此係
基於同一給付管理費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白天鵝花園廣場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戊○○、
乙○○、辛○○、庚○○、丙○○、丁○○(以下合稱被告
6人)分別為如附表「區分所有權部分建物門牌」欄所示房
屋之所有權人,依約被告6人應按月繳納公設基本費1,000元
,及依建物坪數每坪25元計算之大樓管理費(本件公設基本
費及大樓管理費以下合稱為管理費),若為空屋則僅須給付
前開管理費百分之80之金額;然被告6人各自欠繳如附表「
積欠管理費期間」及「請求管理費」欄所示期間及金額之管
理費,原告依法向被告6人為催告後,仍未獲給付。
㈡社區各棟樓頂平台之共用部分,固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責任,
然修繕費用究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容有爭議,又此共用部分因建商興建品質不
良,房屋老舊及長年失修而有漏水現象,若全面修繕所眥費
用逾10萬元,已屬重大修繕或改良工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始得為之;復因部分住戶長期欠繳管理費,公共基
金僅結餘10萬餘元,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及修繕均因經
費不足而礙難運作,是被告並無俟原告完成共用部分之修繕
後,始繳納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㈢綜上所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及管理規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6人應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請求管理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乙○○、辛○○、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庚○○、丁○○除共同以原告就屋頂頂樓及電梯樓梯間
之用水管線等公共設施未善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致因
漏水問題而損及專有部分,是渠等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外,
被告庚○○另以原告於97年11月間以公共基金辦理不必要之
住戶聚餐及豪華裝潢管理處辦公室,反而恐嚇被告若不交管
理費,將拍賣被告之房屋,且原告近年來隨意扣留或丟棄被
告之信件,應以書面向被告道歉,並儘快恢復郵件正常遞送
至被告之信箱中,被告丁○○復另以前開設施之拆除、重大
修繕或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應由公共
基金支付,且目前公共基本尚有結餘款66萬餘元足供運用,
並期望繳交管理費後可獲得原告進行修繕之承諾等語,資為
答辯;並共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6人分別為如附
表「區分所有權部分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依
規約之約定應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催告後,尚各自欠繳如附
表「積欠管理費期間」及「請求管理費」欄所示期間及金額
之管理費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暨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規約、建物登記簿謄本、催告函
暨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庚○○、丁○○所不爭執
;又被告戊○○、乙○○、辛○○、丙○○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
庚○○、丁○○另提出照片,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庚○○、丁○○得否以原告未善盡社區公用
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義務為由,而就渠等給付管理費之
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
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
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
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之規範
意旨並予以體系解釋,必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形成公寓大廈所設置之公共基金後,
始有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該公共基金履行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可言,足徵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間,並無何對待給付關係存在
。復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
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
要件,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間,既無基於雙務契約或
與此類似之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庚○○、丁○○就此部分
所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於法無據,本院尚難憑採。
㈡另被告庚○○所辯原告以公共基金為不必要之支出,及被告
丁○○所辯原告尚有結餘66萬餘元足供支付修繕公用部分費
用云云,均不足資為渠等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理由;再者
,原告依國家所設置之民事紛爭解決及強制執行等正當法律
程序,訴請並受償管理費債權,尚難謂構成恐嚇之情事,又
被告庚○○與原告間關於郵件收受及處理之紛爭,暨被告丁
○○期望獲得原告以管理費修繕公用部分之承諾,亦均與本
件訴訟之請求無涉,本院無須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及管理公約之約定,請求被告6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8,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院酌
量被告6人敗訴之比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附表:
┌──┬────┬───────┬──────┬─────┬─────┐
│編號│被告│區分所有權部分│積欠管理費期│請求管理費│應負擔訴訟│
│││門牌號碼│間│(新台幣)│費用│
├──┼────┼───────┼──────┼─────┼─────┤
│1│戊○○│桃園縣平鎮市平│97年10月至98│13,800元│327元│
│││安南街45號7樓│年7月│││
│││之1││││
├──┼────┼───────┼──────┼─────┼─────┤
│2│乙○○│桃園縣平鎮市平│95年4月至98│69,000元│1635元│
│││安南街45號8樓│年7月│││
│││之1││││
├──┼────┼───────┼──────┼─────┼─────┤
│3│辛○○│桃園縣平鎮市平│95年3月至98│40,800元│966元│
│││安南街65號9樓│年7月│││
├──┼────┼───────┼──────┼─────┼─────┤
│4│庚○○│桃園縣平鎮市平│92年9月至98│150,520元│3566元│
│││安南街67號│年7月│││
├──┼────┼───────┼──────┼─────┼─────┤
│5│丙○○│桃園縣平鎮市平│96年1月至98│39,680元│940元│
│││安南街67號6樓│年7月│││
│││之3││││
├──┼────┼───────┼──────┼─────┼─────┤
│6│丁○○│桃園縣平鎮市平│94年10月至98│62,720元│1486元│
│││安南街67號9樓│年7月│││
│││之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