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於民國99年2月11日本
院審理時將上開金額變更為11,270元,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8年9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
○路由國際路往龍壽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大興西路3
段與文中路口時欲左轉往龍安街,因當時車多,遂停於路口
等待左轉,於該行向轉為紅燈時仍無機會左轉,乃倒車而讓
其他行向車輛得以通行,於倒車中不慎與原告乙○○所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共
計20,000元(計算式:零件部分9,700元+工資部分2,100元
+鈑金部分2,200元+烤漆部分6,000元=20,000元),其中
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必要修理費用為97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1,270元(計算式
:970元+2,100元+2,200元+6,000元=11,27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0元。
三、被告則以:因系爭車輛為舊車,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數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而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且原告支出修理費用20,00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暨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誤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倒車不慎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其固
應負過失責任;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談話紀
錄表之記載,原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車禍發生前已有發現
危險,當時伊看到被告在倒車中,遂欲加速閃過被告,惟仍
發生碰撞等語,是原告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避讓
被告倒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現場狀
況、兩造疏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㈡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
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亦即5年後之殘值為百分之10)
。依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87年5月間
出廠,至98年9月28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已實際使用逾
5年,故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970元(計算式:
9,700元10%=970元),加計工資、鈑金及烤漆部分之費
用,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共計為11,270元(計算式:
970元+2,100元+2,200元+6,000元=11,270元)。原告所
主張之損害數額即上開必要修理費用既經零件費用之折舊計
算,再加計非關折舊之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而得出,應屬
可信,被告空言辯以因系爭車輛為舊車,故原告所主張之損
害數額過高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89元(計算式:11,270元被告過
失責任比例70%=7,8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
其勝、敗訴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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