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張莉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北簡字第3487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張莉雁)前於民國94年5
月間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清償者,另應給付原
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8年9月
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18元(其中本金
164,81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結果、帳單明細等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事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