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原名財團法人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 張進榮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
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丁○○(原名張進榮)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原名張進榮)、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三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以新臺幣伍佰捌拾
捌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
擔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叄元,餘由被告丁○○(原名張進榮)、
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
新社福會(原名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承租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77巷
14號房屋),約定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
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177巷14號房屋租約),惟因被告
甲○○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09,862元未為給付,被告
遂於98年8月3日終止系爭177巷14號房屋租約,因被告甲○
○於租約終止後未即時遷離,依約應另給付原告自租約終止
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77巷14號房屋之日止,按每日租
金173元3倍計算之違約金即519元。又被告丁○○(原名張
進榮)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158巷1號2樓房屋),約定由被告戊○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158巷
1號2樓房屋租約),惟因被告丁○○(原名張進榮)積欠租
金77,280元未為給付,被告遂於98年8月3日終止系爭158巷1
號2樓房屋租約,因被告丁○○(原名張進榮)於租約終止
後未即時遷離,依約應另給付原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158巷1號2樓房屋之日止,按每日租金196元3倍
計算之違約金即588元。爰依系爭177巷14號及158巷1號2樓
房屋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業於9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件
訴訟標的之認諾,有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為被告4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177巷14號
及158巷1號2樓房屋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有督促
法院行使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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