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8號
原   告 丙 ○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
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七‧一九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及B
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磚造石綿瓦頂建物拆除後,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7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五人共
有之土地,經原告聲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鑑界後,發現系
爭土地部分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之磚造瓦頂建物及磚造石綿瓦
頂建物所占用,經原告二次向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上開磚造瓦頂建物及磚造石綿瓦頂
建物為被告二人共有之建物,而被告二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二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如果有占用原告土地,對於拆除沒有意見,但
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基地部分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五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1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
積3.03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二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建物及磚造
石綿瓦頂建物所占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二人所共有之磚造瓦頂建物及磚造石綿
瓦頂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五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77.1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
為被告二人共有之磚造瓦頂建物及磚造石綿瓦頂建物無權占
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二人辯稱:
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基地部分云云,
然查,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二人購買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
基地,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尚不得執此據為拒絕拆除建
物之理由,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19平方
公尺及B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二人共有之磚
造瓦頂建物及磚造石綿瓦頂建物所占用,已如前述,被告二
人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77.19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及B部分面
積3.03平方公尺之磚造石綿瓦頂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19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
建物及B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之磚造石綿瓦頂建物拆除後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訴訟費用5,725元(包括裁判費
1,550元、地政測量及相關規費4,175元)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併此敘明。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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