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肆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
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98年10月23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帳款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催
討,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520元,及其
中44,466元部分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云
云。然查,被告是否有能力清償,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清
償債務之責任,被告自不得以其無能力清償,據為拒絕給付
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20元,及其中44,466
元部分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九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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