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昊興科技研發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弄1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 伍佰 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昊興科技研發有限公司(下稱昊興公司)、甲○○、乙○○(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昊興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借據與原告,藉以辦理短期擔保放款、開發國內信用狀借款,其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32%計算,各筆借款應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被告昊興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昊興公司於9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短期週轉金10,000,000元,惟被告昊興公司自96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6年9月7日行使存款抵銷權,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昊興公司於96年2月15日、96年2月27日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5,008,046元、4,990,
257元,並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信用狀規定簽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款,墊款後改貸短期放款,詎被告自96年7月16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6年
9月7日行使存款抵銷權,被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四)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請領貸款申請書各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表│├──┬──────┬───────┬──────┬───────┬───────┤│編號│積欠本金│利息期間│利率│違約金期間│備考│├──┼──────┼───────┼──────┼───────┼───────┤│1│6,023,635元│自96年10月2日│年息3.76%│自96年11月3日│違約金計算方式││││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加│├──┼──────┼───────┼──────┼───────┤計10%違約金;││2│5,008,048元│自96年7月16日│年息3.56%│自96年8月17日│超過6個月以上││││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加計20%違│├──┼──────┼───────┼──────┼───────┤約金。││3│4,990,257元│自96年8月1日│年息3.56%│自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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