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振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8號裁定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張振凱自民國95年8月4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26日停止刑之執行,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後於99年3月29日再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後在另易服勞役33日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06年8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5時許,見 江珩瑋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居處大門未關閉,趁無人之際,開啟大門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江珩瑋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江珩瑋 同日6時50分許返回住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採集現場跡證,檢出檢體DNA-STR型別與張振凱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振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73至74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珩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1月2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55931號函檢送之「江珩瑋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張、證物清單影本1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927676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75至11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況且其前業因以相類似之手段竊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本案所竊之現金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故依同條文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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