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4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5公克),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5公克;驗餘淨重0.0054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羅世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中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65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世緯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