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廷
林孝德魏震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廷、林孝德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震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了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左手拇指伸指肌腱撕裂性骨折」之記載更正為「右手拇指伸指肌腱撕裂性骨折」及適用法條補充「被告等與其他不詳年籍之10餘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一共同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等多人受傷,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國廷、林孝德、魏震甫與告訴人 陳昶任 、 陳家白 、 邱仲晨 、 葉家豪 並不認識,僅因餐廳座位問題,被告等人誤會告訴人等有挑釁意味,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丟擲現場椅子、酒箱等方式毆打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未扣案之椅子及酒箱,雖係本案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且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7號被告廖國廷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孝德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魏震甫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震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國廷、林孝德(滿十八歲)、魏震甫於106年11月27日23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尚介青快炒店」內,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十餘名成年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廖國廷、林孝德、魏震甫以徒手、丟擲現場椅子、酒箱等方式毆打陳家白、陳昶任、邱仲晨、葉家豪,致陳家白受有左食指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陳昶任受有頭部創傷頭皮血腫之傷害;邱仲晨受有左眼鈍傷、頭部創傷、雙肘、左手挫傷、上唇淺撕裂傷、左手拇指伸指肌腱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葉家豪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部創傷頭皮3公分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瘀紅等傷害。
二、案經陳昶任、陳家白、邱仲晨、葉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廷、林孝德、魏震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昶任、陳家白、邱仲晨、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經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仁愛醫院手術同意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當庭勘驗筆錄及請告訴人四人、被告三人簽名註記案發時位置之列印資料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廷、林孝德、魏震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魏震甫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郭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