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瑞正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36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瑞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杜瑞正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受巨邦公司僱用擔任快遞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鶯桃路、鳳吉四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查看門牌之際,貿然前行,適 邱許 含笑自鳳吉四街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鶯桃路,致遭撞擊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及雙下肢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許含笑之子 邱顯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瑞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秀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件、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機車沿鶯桃路行駛,倘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實不至撞擊被害人邱許含笑而肇事。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從事駕駛業務,守法觀念已有
欠缺,復未遵守交通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與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疏於注意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痛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無以回復,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邱顯漳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