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22號抗告人 倪世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世俊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遭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6日資遣,將近兩年無收入,現生活困難。且因抗告人於103年8月15日遭逢重傷害事故,迄今已三年多,生活、醫療、有關訴訟等費用已花盡所有金錢儲蓄,實無資力再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查竟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優惠儲蓄存款存摺、104年1月28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7年3月14日函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6-17、20-22頁及本院卷第16頁),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查抗告人業已就同一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認抗告人除受有薪資所得外,尚有臺灣銀行所給付之利息所得收入,抗告人於另案亦曾繳納裁判費,非無資力等情,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652號裁定(下稱前案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且抗告人於原法院106勞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本院後亦曾一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8月14日、30日,分別以106年度勞聲字第24號、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107年4月18日分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262號、2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3-26頁)。且查抗告人確曾於105年6月2日、106年2月13日分別繳納該案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625元、5萬490元等情,有裁判費收據在卷可稽(參原法院105年度士勞調字第9號卷第3頁、106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105頁),堪認斯時抗告人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依抗告人所提上開104年間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函,均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無資力可言;抗告人雖另提出上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優惠儲蓄存款之存款狀況為0之存摺影本,然觀諸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106年11月18日止尚有優存息,足認斯時尚有銀行存款甚明,抗告人係於前案抗告裁定於106年11月30日裁定後,旋於107年1月11日始將存款全額領空註銷結清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致存款餘額為零,足認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之虞而難據此認定其現時確經濟困窘。此外,抗告人亦未另提出任何可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或有其他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情形,益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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