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謝中福
被   告  方美霞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台幣叁佰肆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3
樓停車場內,因駕車不慎,致追撞由停車位向右轉出之原告
所駕駛之8568-ZU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㈠車損:新台幣(下同)
75,382元(包括工資31,046元、零件44,335元)。㈡原告因
是空勤組員,工作地點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系爭車輛原為
原告往來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上下班及接送小孩之用,系爭車
輛修理期間(4月11日至4月19日),原告支出交通費15,000
元(住處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來回2,000元×6天、住處至台
北接送小孩來回500元×6天=3,000元)。㈢系爭車輛經賓
士原廠汽車業務專員鑑價,因本次事故貶損交易價值30,000
元。共計120,38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兩造確實曾於101年4月11日早上在新北市○○區
○○街○號地下3樓停車場內發生碰撞事故,惟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本案發生地點在
私人停車場內,非屬道路範圍,應屬意外而非交通事故案件
,故不予研判」,被告自始得知事故之責任歸屬尚無定論,
當然無從支付原告所稱之車禍損害或維修費用。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照片觀之,碰撞點為原告車輛左前位置,可知碰撞當
時原告車輛正要駛出停車格並右轉,並非如原告所稱「遭開
車追撞」。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車輛既為轉彎車,理應於
駛出停車格前先行注意左右是否有直行車過,而禮讓被告之
直行車先行通過。職是,本件碰撞事故顯應歸責於原告而非
被告。原告應就被告駕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一事,有何故意
或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如何之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何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願負擔原告車損估價
一半之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75
,38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中華賓士北一分公司南
港服務廠估價單、帳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案件
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資料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地下停
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車輛之一般行車秩序,亦應有上
開規定之準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追撞而致受
損,被告應就此事故負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
為辯。經查,觀諸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所述內容:當
時駕車行駛在寶慶街2號B3車道上,行經到285號停車格附近
,當時對方的車子,就從停車格切出來,我當時有鳴按喇叭
,要對方知道,沒想到他還是切了出來,而我當下反應不及
,才會擦撞對方的車子,當時距離對方約3公尺,發現對方
後有立即踩煞車,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20公里等語。及依卷
附原告所提出之標有「減速慢行」及時速「10」之照片可知
,被告確已知悉原告之系爭車輛業已欲自停車格切出,自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減速慢行,以預留足夠採取煞避安全措
施之反應時間,被告行經該處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預留煞避之反應時間,仍以時
速20公里左右之速度向前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乙節,堪可認定。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第215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不慎撞擊系爭
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
本件事故發生時101年4月之車齡約為1年1月。而原告修復所
需之花費,其中工資31,046元、零件44,335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帳單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44,335元部分應予折
舊17,220元【計算式:第一年44,335元×0.369=16,360元
,第一年又一月27,975元(44,335元-16,360元)×0.369
×1/12=860元,應予折舊:16,360元+860元=17,220元】
,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27,115元(計算式:44,335元-
17,220元=27,115元),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
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應以58,161元(計算式:27,115元+31,046元=58,161
元)為必要。
㈡交通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往返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支出6日計乘車資12,000元、為往來台北接送小孩支出6日
計乘車資3,000元,共計15,000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計
程車收據為證,原告雖稱往來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車資為公
定價,毋庸舉證,惟原告並未能就其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往
返之必要及是否實際確有此支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部分,亦難准許。惟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原告確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損失,原告雖就
其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及往返台北接送
小孩部分無法舉證,仍應以大眾運輸交通系統費用為據。是
依原告主張每日往返新店住處、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路程,
共計6日計算等情,參酌國道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查詢系
統,認其此部分交通費以每日270元為適當(135元×2=270
元),車輛維修6日,合計1,620元(270元×6=1,620),
尚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每日往返台北接送小孩之
車資,因原告並未釋明往返地點,致本院無從審酌原告所受
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是原告請求交通費於1,62
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㈢交易價值貶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賓士原廠汽車業務專員
鑑價,因本次事故貶損交易價值30,000元部分,惟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781元(
計算式:58,161元+1,620元=59,78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查本件被告雖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過失,惟依兩
造車輛受損位置觀之,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為左前葉子板凹陷
及左前保桿刮傷,被告車輛受損部分為右前大燈燈罩破裂、
右前保桿及右前葉子板刮傷,顯見本件應係原告甫開出停車
格即遭被告撞擊,則原告本應於轉出停車格前先行查看車道
中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詎系爭車輛竟逕行駛出,顯亦有
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甚明,依前揭規定,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
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3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核減為41,847元(59,781元×70%=41,84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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