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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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聲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疏未注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而疏未注意,在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於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附卷可考,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違規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已近1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雖曾有試行調解,然因雙方所提賠償條件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見偵卷第47頁),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號
被 告 吳聲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
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彥於民國113年6月11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玉東街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適有 傅桂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東街未劃分向標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兩車發生碰撞,致傅桂枝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桂枝之女 羅瑞美 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聲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承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傅桂枝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承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2
告訴人羅瑞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有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死亡證明書、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停等號誌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為被害人之女,且被害人已於113年8月2日死亡,此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提起本件告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告訴人之告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