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告AD000-A112200(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D000-A112200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D000-A112200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 律師
被告B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B男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有關「原告法定代理人AD000-A112200之父、AD000-A112200之母」記載,應更正為「原告AD000-A112200之父、AD000-A112200之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