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穎
選任辯護人岳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穎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二、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 實
緣 陳義峰 (綽號「 小宇 」,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歐元2.0」、「 邁巴赫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冠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經「歐元2.0」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冠穎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供不特定民眾瀏覽, 李明 如加入該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在該群組內推薦 李明如 使用「福松」軟體進行股票交易,使李明如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 高毓修 遂依承「邁巴赫」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3時42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下稱本案面交地點),欲當面向李明如收取新臺幣200萬元;陳冠穎則依「邁巴赫」指示,預先到場把風確認附近是否有警察或可疑人物,並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將其見聞之現場狀況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幸李明如及時察覺受騙並報案由警方到場埋伏。警方見高毓修向李明如取款之際,即上前逮捕高毓修、陳冠穎,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高毓修部分,業經本院以同案審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穎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接到「邁巴赫」指示後完全未為任何監控行為。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訊息及連結,李明如觀覽後點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在該群組內推薦李明如使用「福松」軟體進行股票交易,使李明如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陸續交付1464萬元投資款,嗣發現自己受騙,即於113年12月28日報警,並配合警方於113年12月30日在本案面交地點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高毓修等情,業據證人李明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遭詐欺之訊息紀錄、假投資APP畫面可佐;且同案被告高毓修就前述面交取款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有本案面交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方在被告陳冠穎處扣得之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警方在高毓修處扣得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偽刻之「 李偉銘 」印章1顆、偽造之「李偉銘」工作證1張、保管單收據1張、印泥1個、原子筆1支可證。
(三)被告陳冠穎坦承其係經「歐元2.0」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且依「邁巴赫」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駕車前去本案面交地點附近等語;但被告陳冠穎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道「邁巴赫」指示其去看什麼,對方未承諾給予任何好處云云(金訴396卷第267至269頁)。惟被告陳冠穎於113年12月31日警詢時供稱:「邁巴赫」指示我到本案面交地點看附近有無警察或可疑人物,並隨時回報,我就在工作群組內回傳我在現場狀況,工作群組內有「到了沒、去看附近有沒可疑人物、撤離」等訊息,且我有叫「歐元2.0」要幫我把車加油等語(偵4759卷第19至25頁);續於113年12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歐元2.0」、「邁巴赫」叫我去本案面交地點附近看有無可疑人物,並說會幫我加油等語(偵4759卷第321頁);復於114年1月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歐元2.0」、「邁巴赫」叫我去本案面交地點附近看有無可疑人物等語(聲羈1卷第55頁)。顯見被告陳冠穎之所以前往本案面交地點附近,係受「歐元2.0」、「邁巴赫」等人指示進行現場勘查,確認有無警察或其他可疑人士,期能避免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且本案詐欺集團確有承諾被告陳冠穎給予汽車加油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陳冠穎辯稱其全無任何好處,僅單純協助云云,顯非可採,且依被告陳冠穎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其到場亦非無所事事,而係肩負場勘之任務,乃決定本案犯行能否順利遂行之關鍵,自屬詐欺犯罪之重要環節無疑。
(四)辯護意旨依監視錄影畫面、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金訴396卷第223至255頁),主張高毓修於113年12月30日13時42分向李明如面交取款時,被告陳冠穎並未在場監控。惟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偵4759卷第158頁)比對本案面交地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畫面(金訴396卷第107至119頁),被告陳冠穎所駕汽車係於113年12月30日13時25分經過本案面交地點附近,顯見被告陳冠穎確實有依照「歐元2.0」、「邁巴赫」指示,預先到場觀察有無警察或可疑人士並回報至Telegram群組。至被告陳冠穎縱使未於面交當下在場監控詐欺款項收交過程,仍無礙於其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無從憑為有利被告陳冠穎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冠穎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穎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冠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陳冠穎所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陳冠穎雖已著手行騙,幸未詐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冠穎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場勘把風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陳冠穎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陳冠穎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陳冠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本次差點遭詐騙之金額甚鉅,及被告陳冠穎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採購助理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陳冠穎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扣案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陳冠穎聯絡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1.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2.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3.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4.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