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0行「LINE」均更正為「MESSENGER」。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11字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嗣 上開 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黎芝妤黃士榮楊鈺葦 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前因提供門號SIM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何欣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怡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1時56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556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之人使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訊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欣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WhatsApp」與LINE之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所為已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等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黎芝妤

於113年10月26日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 袁紹文 -Yuan」及「勝宇」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商品買賣賺取價差,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0月29日

16時1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黃士榮

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TikTok暱稱「越南妍妍」及WhatsApp暱稱「Lilina」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操作商品貨款代墊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0月29日

15時3分許

3萬元

3

楊鈺葦

於113年10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Nana」及「勝宇」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搶購商品賺取價差,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0月29日

13時54分許

3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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