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前與甲○○間有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59分起,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仁」傳送「別讓我看到他,我跟他沒完沒了,要麻他找人砍了我,不然我一定找人砍他妳看看」、「妳跟他說、等他」等訊息予甲○○之前配偶 林欣儀 ,林欣儀收受上開訊息後,再轉傳予甲○○,甲○○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3年2月10日23時59分起,傳送「別讓我看到他,我跟他沒完沒了,要麻他找人砍了我,不然我一定找人砍他妳看看」、「妳跟他說、等他」等訊息予林欣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傳送上開訊息的意思並沒有要恐嚇任何人,而且我也沒有指定要砍誰,砍的意思只是打打架,不是要拿刀拿槍的意思。而且如果告訴人甲○○看到這些訊息因而心生畏懼,怎麼還敢來公司找我云云。

 ㈡經查,被告前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被告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仁」傳送「別讓我看到他,我跟他沒完沒了,要麻他找人砍了我,不然我一定找人砍他妳看看」、「妳跟他說、等他」等訊息予甲○○之前配偶林欣儀,林欣儀收受上開訊息後,再轉傳予甲○○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欣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暱稱「Vanessa」(即林欣儀)與暱稱「仁」(即被告)、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2月11日、12日撥打告訴人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暱稱「仁」之通訊軟體微信頁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2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7至45頁、第47頁),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自113年2月10日23時59分至同年月11日01時21分以微信陸續傳送予林欣儀之訊息紀錄為(林欣儀在此期間均未為任何回覆之訊息):

113.02.1023時59分被告:別讓我看到他

113.02.1100時10分被告:我跟他沒完沒了,要麻找人砍了

            我,不然我一定找人砍他妳看看

            當人當事妳以為A片嗎?

     00時49分被告:妳跟他說,

            等他

     00時59分被告:不敢接我電話了,剛剛

            他不接我電話了

            不接了

     01時05分被告:〔圖片〕

            妳老公打給我又去照小姐了

     01時11分被告:剛打給我

     01時21分被告:跟你家老公講別被我遇見就好

 ⒉由上開對話之時間與內容,被告於00時49分要求林欣儀將訊息轉知與「他」,可認被告知悉該「他」人與林欣儀關係甚為親密,應為林欣儀可隨時於凌晨時分聯繫並轉知任何訊息之人,此外,上開訊息之初始,被告表示「別讓我看到他」,與最末之訊息為「跟你家老公講別被我遇見就好」,均係警告特定人「不要與被告相遇」之詞句,故從前後文義,以及本院前所認定,被告要求林欣儀轉述之對象應與林欣儀關係親密者,自可推斷被告上開訊息中提即之「他」,即應屬林欣儀之「老公」無訛。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Vanessa即林欣儀與告訴人雖已離婚但還有在一起之事實(見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亦明知林欣儀與告訴人間仍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則以「妳老公」稱呼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林欣儀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本來就有很多糾紛,因為我與被告也沒有其他的糾紛或接觸,所以被告所指的「他」就是告訴人,他也有提到「你老公」,也可以知道是在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4頁),更徵被告於上開訊息中所要警告或恐嚇之對象,從證人林欣儀之角度判斷,均為告訴人。復以,上開訊息中被告於00時59分以訊息表示,「不敢接我電話了,剛剛」,此洽與告訴人所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2月11日00時56分、00時57分、00時58分曾撥打其手機電話但未接之情況勾稽契合(見偵卷第23頁),在在足證被告上開訊息中所提及「他」、「妳老公」暨其警告之內容,所針對之對象均指告訴人,甚為明確,則被告否認其未指定特定人云云,顯屬臨訟置辯,當難可採。

 ⒊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陸續傳送「別讓我看到他」、「我跟他沒完沒了,要麻找人砍了我,不然我一定找人砍他妳看看」、「妳跟他說,等他」、「跟你家老公講別被我遇見就好」等語,均係充滿警告之意,而其所警告之人,為告訴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警告詞語中「妳跟他說,等他」部分,除可見被告挑釁之意味外,「我一定找人砍他妳看看」之詞句,於社會通念上,更係代表被告有意找他人以刀械傷害或殺害告訴人之意思,自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輔以證人林欣儀於偵查中證稱:我因擔心告訴人可能有危險,因為被告已經在訊息中提到他要砍告訴人,所以我把訊息內容給告訴人看等語(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訊息在客觀上已足以令人擔憂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且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證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我非常怕,精神壓力太大,三更半夜打電話給我,要我馬上過去找他,我也會擔心他會找人來砍我,已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65頁),確實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從而,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不論以社會通念判斷,或告訴人主觀感受,均令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為灼然。

 ㈣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所紛爭,竟對告訴人不滿,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而透過林欣儀轉達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不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堪認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以文字恐嚇,並非持刀械以實行恐嚇之手段,又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加工業之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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