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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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4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家威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家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查事務官未詳問被告是否認罪【參詢問筆錄,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於此特殊情形,倘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仍應寬認其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去電告訴人,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詐取不法之所得,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新臺幣7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森林法、竊盜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24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張SIM卡並未扣案,且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吳家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威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多人分工之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1時13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去電向 張容榳 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張容榳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詐欺犯罪集團指定之人。

二、案經張容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家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容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容榳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19日申辦本案門號等3門號後,有交付予工作夥伴們使用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法提出確曾將本案門號等3門號交予工作夥伴們之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一般客觀常理,若非有與申辦人本人有密切關係,實無可能提供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他人使用,而被告係將多門號交予多人使用,則其如何僅憑一時之同事關係,即確保該數人取得各門號後,每人均會作為合法使用,而不致將各門號另作詐騙或其他類型之財產犯罪等用途,且被告復自承:我後來也沒拿回SIM卡等語,猶將本案門號等門號交付,是其對該收受門號之人將本案門號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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