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1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失蹤人乙○○原住○○市○○區○○路000號4樓,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遷出國外登記,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見乙○○失蹤前之最後住所應在新北市○○區。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失蹤人乙○○失蹤前之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