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政興
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114年執字第60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政興(下稱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履行下列條件:⒈立悔過書(已履行)、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新北檢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第1案);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復於107年間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案);於113年間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第4案、下稱本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本案之犯罪行為,係屬第4度酒駕犯罪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送新北檢執行並經執行檢察官審查後,以受刑人自99年迄今4犯,考量受刑人前經偵、審程序及易刑處分後,應知酒後駕車對用路人及自身存有之危害甚大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對面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卻仍再犯本案,足認受刑人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車惡習、未能悛悔改過為由,難認本案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24日10時至新北檢執行,嗣受刑人遵期到庭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陳述其為公司負責人不能入監執行等意見,經檢察官再次審查後,仍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遂核發114年執子字第6023號執行指揮書、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之命令等情,有新北檢114年6月4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附件、法院前案紀錄各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114年6月24日10時12分及10時34分執行筆錄、114年6月24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附件、上開執行指揮書及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被告收受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新北檢114年度執字第6023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㈢是綜觀全案,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既已言詞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經執行檢察官裁量後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足見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確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指明因認受刑人有前開情節重大之事由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則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雖主張本案酒測值0.31毫克,屬下限邊緣值,未造成事故傷亡或妨礙秩序非屬重大違法,且已主動安裝「酒精鎖」採取有效措施,應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檢察官拒絕易科之裁量不能以3次以上紀錄成為唯一標準云云(見聲明異議狀貳、二、三),然本院衡酌酒駕易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受刑人仍不知警惕,竟於3次酒駕案件且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檢察官分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前3案刑罰之教訓,執意於酒後再次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是受刑人所為除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險,更可見其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而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第4度觸犯本罪,應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是其上揭主張顯不可採,而檢察官前揭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其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且其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或有何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之情事,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係違法或有何不當之處。
㈤再者,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本件裁量時自無庸考慮受刑人之家庭、工作情況,受刑人即無從以其為公司唯一負責人與核心技術者,若入監公司將面臨倒閉危機等由(見聲明異議狀貳、一)持之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關於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已斟酌其犯罪之情節、主觀上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表現及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認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經核其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就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