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上訴人
即原告AD000-A112200(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D000-A112200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D000-A112200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映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B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9,074元(計算式:649,074元+3萬元+3萬元=709,0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45元(壹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