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吳忠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5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稱係洪 張淑美 綽號「 阿裕 」之朋友,以電話向 洪張淑美 詐稱其有急用需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云云,致洪張淑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6萬元金額匯入吳忠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嗣洪 張淑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張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吳忠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3834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2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張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8頁)。
㈢被害人洪張淑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卷第13頁)。
㈣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戶名:吳忠明、帳號:
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個資檢視1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開戶資料2紙(同上偵卷第4頁至第7頁)。
㈤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提
款卡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於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也交付了伊妻子的2本存摺,以方便對方匯款及自己還款云云。然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存摺、提款卡時,年已23,具國中畢業學歷及工作經驗(參同上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為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未能任意交付乙節,難諉為不知,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復參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然被告對於本案放貸之人毫無所悉,亦未與貸方就其還款期限、利息額度及繳款時間、擔保品等攸關日後自身債務清償能力之重要細節先約定明確,或先與對方會面確認身分,或先簽定借款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或為其他查詢確認之動作,即聽從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實與常情有違,況其對於是否得從上開毫無所悉之貸方取得借款猶未確定,又豈有事先提供自己及妻子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陌生人,待該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再以匯款至其妻帳戶以償還欠款之理?是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從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衡之常情,應有預見對方是以借款(貸款)為由,欲取得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甚明,堪認被告固係出於借款之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將遭詐欺犯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後可獲貸款,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仍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該等試試看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取,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吳忠明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洪張淑美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洪張淑美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損害,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品,已交
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當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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