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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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熏
陳韋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226號),經原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75號)以被告等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71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被告等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志熏、陳韋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志熏、陳韋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張志熏、陳韋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熏、陳韋仲有意解決紛爭並賠償告訴人 鄭家湧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原審所宣告之刑與被告2人犯罪情節相衡核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2人上訴請求量刑予以減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立法意
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經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上訴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4至106頁),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深具悔意,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居基隆市○○區○○路○○○○號5樓 陳韋仲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熏、陳韋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熏及陳韋仲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06年8月6日下午,各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搭載家人相約出遊,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63.2公里處,鄭家湧因騎乘機車與張志熏發生行車糾紛而在路旁爭執,陳韋仲見狀亦停車並下車關切,張志熏、陳韋仲與鄭家湧一言不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家湧,致鄭家湧受有顏面挫傷疑似鼻骨骨折、左上第一門牙斷裂、左下第一門牙斷裂、右肘挫傷併血腫、右膝擦挫傷、頸部挫傷、雙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案經鄭家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張志熏、陳韋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湧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就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偵查卷第11至14、39、41、43頁)。
㈣被告張志熏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檢察
官當庭勘驗被告張志熏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15至16、32、5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熏、陳韋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尚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顯不足取,惟慮及其等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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