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5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萬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萬春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之後,於104年3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吳萬春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4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街某卡拉OK,飲用啤酒,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106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卡拉OK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6年4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段,適遇警執行勤務攔停,而發現其渾身上散發酒味,於106年4月13日凌晨
2時4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於
106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吳萬春之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但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職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並已予以被告就審期間,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吳萬春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58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4月13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21號卷,第4至5頁、第25頁正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速偵字第221號卷,第6至11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吳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本件被告並非累犯之理由『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3329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易科罰金之執行,依刑事司法實務常年之見解,認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現行法之正確解讀,並非累犯。何況,本院認為本罪係過失犯,不生累犯問題,其理由如後所述。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不引用之。』等語之認定。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即成立犯罪,其為故意犯且係侵害道路上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侵害私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間尚無必然之關連,此為我國實務一向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37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20年度非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自係故意犯無訛,是原審判決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過失犯,應有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為有理由。再查,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並有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2號卷,第25頁正反面、第47至5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職是,原審判決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過失犯,未援引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應有違失,量刑亦非妥適,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方屬適法。
六、玆審酌被告上開103、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決判處2月、4月確定,且各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且其飲酒後仍執意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受罰之代價甚大,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自己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待發生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日後切勿違法犯紀或酒駕歷史再重演了,若自己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健康多給一些,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七、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已合法傳喚被告,惟其審理期日猶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上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