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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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及同日晚間10時許,於「 屈臣氏 」商店內竊取聲請書附表1、2所示之商品;另於106年7月1日10時11分許、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再於「屈臣氏」商店內竊取聲請書附表3、4所示之商品,被告於106年6月18日、106年7月1日各2次竊取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被告主觀上,106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及同日晚間10時許(即聲請書附表1、2)、106年7月1日晚間10時11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即聲請書附表3、4)之竊盜行為,顯係各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被告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2,及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而
妄起貪念,欲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雅漾逆齡緊緻眼霜15ml【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寵愛之名高效抗皺保濕眼霜巨星(價值1,480元)、雅漾逆齡緊緻眼霜15ml(價值1,680元)、雅漾全效活泉保濕精華30ml(價值1,580元)、媚點防曬蜜粉(透明)(價值350元)各1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竊之物:
一、雅漾逆齡緊緻眼霜15ml(價值1,680元)
二、寵愛之名高效抗皺保濕眼霜巨星(價值1,480元)
三、雅漾逆齡緊緻眼霜15ml(價值1,680元)
四、雅漾全效活泉保濕精華30ml(價值1,580元)
五、媚點防曬蜜粉(透明)(價值350元)【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54號被告張淑玲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基隆市○○區○○路○○號「屈臣氏」商店仁三門市內,徒手以將附表所示商品自包裝盒內取出,並將空盒放回原商品陳列處以避免該店防盜警報器發出警示之方式,竊取由該店店長 郭淑美 所管領之附表所示商品(總價值共新臺幣6,770元)得手。嗣經郭淑美於營業結束清點存貨時,發現附表遭竊商品之空盒,經調閱監視器與清查會員資料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張淑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雖有破壞附表商品之外盒,惟並未竊取該商品,而將商品自包裝盒取出後,已放回原陳列處或店內其他位置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郭淑美到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同店工讀生 張善喬 於警詢中指述在案,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與相關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計113幀等在卷可稽,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在案可佐,是被告上揭於警詢所辯顯不可採,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商品│價值│├──┼─────────────┼──────────────┼────┤│1│106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雅漾逆齡緊緻眼霜15ml│1,680元│├──┼─────────────┼──────────────┼────┤│2│106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寵愛之名高效抗皺保濕眼霜巨星│1,480元│├──┼─────────────┼──────────────┼────┤│3│106年7月1日晚間10時11分許│雅漾逆齡緊緻眼霜15ml│1,680元│├──┼─────────────┼──────────────┼────┤│4│106年7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雅漾全效活泉保濕精華30ml│1,580元│├──┼─────────────┼──────────────┼────┤│5│106年7月8日晚間10時36分許│媚點防曬蜜粉(透明)│350元│├──┴─────────────┴──────────────┼────┤│合計:│6,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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