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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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二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支付 徐筱鈞 新臺幣伍仟元,合計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前
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06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美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曾辯稱:其金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均已遺失,密碼寫在紙上,放在郵局套子內,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將金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內,連同包包一起遺失,但沒有其他東西遺失,因為帳戶沒有在使用,所以其未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則被告既未使用本件金山郵局帳戶,卻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擺放在隨身包包內,已有可疑,且其隨身包包內僅擺放上開存摺及提款卡,而無其他財物,亦有違常理,自難認其所辯帳戶遺失之情節為真。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一家人之存摺密碼均相同,因為方便好記等語,並能立即說出其金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7頁至同頁反面),顯見被告熟記其金山郵局帳戶之密碼,自無必要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故苟非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他人實難以輕易猜知其密碼。再者,依本件金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該帳戶於106年6月10日下午1時57分許,有自基隆大武崙郵局以卡片提款200元之交易紀錄,而基隆大武崙郵局至被告之武嶺街住所步行僅需
3分鐘,與被告具有地緣關係(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該提款紀錄係其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被告係於106年6月10日提款後,於106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將本件金山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末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金融犯罪或成為犯罪工具,因而觸犯刑法詐欺罪之幫助犯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則其將本件金山郵局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且遲未辦理掛失,對於他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所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他人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幫助犯。又依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持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性,並損及告訴人徐筱鈞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非鉅,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給付告訴人5,000元,合計賠償告訴人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知坦承犯罪,並願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使其知所警惕及妥適運用自身金融帳戶,諒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前述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6萬元,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49號被告郭美宏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前某日,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詐欺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9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筱鈞,佯稱係饗食天堂餐廳服務人員,誤設定升級徐筱鈞為高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使徐筱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9時25分、55分、20時8分許,陸續在臺中市西區安泰銀行、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58元、2萬9,985元、2萬9,980元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徐筱鈞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筱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美宏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原係供薪資轉帳用,有時放在包包裡,有時放在家中抽屜,何時遺失也不知道,密碼則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帳戶內沒什麼錢,但偶爾想到還是會去刷存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徐筱鈞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所出具之安泰銀行存摺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6年6月19日贓款匯入前之帳戶餘額為87元,此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明,然則,上開帳戶中既無存款,被告焉有將提款卡放入個人包包內,並於外出時仍將之隨身攜帶之必要?是其辯詞自難謂可採。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惟被告竟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提款卡,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自承上開帳戶遺失後未報案,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顯違常理。再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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