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2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再審字第152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25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6年3月23日聲停字第5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經審計部以其涉有受賄及接受招待等違失行為,於87年12月8日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88年1月8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87年度清字第7629號)。嗣經移送機關以其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職務上行為受賄罪,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之重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原判,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惟二審更審結果仍維持原判,尚未判決確定,然其多次上訴,均遭事實審法院認其犯罪證據明確,違失情節重大,已不宜繼續執行審計職務,因而聲請本會議決先行停止其職務。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其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聲停字第5號議決書議決先行停止其職務在案。聲請人不服該議決,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按司法審判機關對於所受理之訴訟案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非終結本案裁判之暫時性處分,為維持其安定性及訴訟之流暢,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就該暫時性之急速處分單獨聲明不服,此為訴訟法上之一般基本法理。
本會受理懲戒案件,經調查後,認為被付懲戒人所涉違法失職行為情節確屬重大時,為維護公務紀律,保障公務執行之純潔性,避免損害人民權益有繼續擴大之虞,得於懲戒處分議決前,議決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之急速處分,再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及本會審議規則第7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會前述所為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即本件聲請人職務之議決,具有暫時性的處分性質,揆諸前揭訴訟法理說明,公務員懲戒法既無准許對之聲請再審議之明文,自不得單獨對該議決聲請再審議。因認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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