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4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53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查封在案,惟中興銀行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合併而不存在,而對抗告人之債權亦讓與相對人,則中興銀行或聯邦銀行均已非抗告人之債權人。因此,中興銀行或聯邦銀行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因移轉而消滅,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屬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當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故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消滅,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消滅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自非可採。次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為中興銀行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對於中興銀行之繼受人亦有效力。申言之,中興銀行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合法讓與相對人,則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於相對人自亦生效力。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主張其受讓中興銀行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46萬6921元之債權,惟中興銀行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主張對抗告人有30萬元債權而聲請假扣押,顯然相對人所承受之債權,與中興銀行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已非同一,相對人依前開所受讓之債權,繼續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於法有違,原法院未察,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中興銀行前以抗告人向伊借款553萬元屆期未償,而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535號裁定准許中興銀行以1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中興銀行依裁定所示供擔保後,原法院即據以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扣押在案(原審89年度執全字第1086號),此業經核閱上開案卷無訛。而相對人於93年4月16日合法受讓中興銀行對抗告人所欠債務之未償餘額246萬6921元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並於96年9月6日具狀向原法院陳明承受假扣押程序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節本及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21頁)為據,且該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之授信戶號「13754」(見原法院卷第19頁),與假扣押卷內所附本案債權之借據之戶號相符(見原法院執行卷第9頁),自堪認經讓與之債權,確係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債權無誤。而抗告人於原法院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時,亦承認中興銀行原假扣押之本案債權業經讓與第三人,且於本院調查中亦陳明其與中興銀行間除此筆假扣押債權外,已無其他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空言否認相對人所承受之債權即係原假扣押債權,辯稱二者已非同一云云,顯無可取。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對於中興銀行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且原債權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與該債權是否經讓與他人,尚屬無涉,受讓人就其受讓之本案債權仍有續受假扣押保全之必要。而抗告人復未釋明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有何其他足認為情事變更之情事,則其主張本件假扣押應予撤銷,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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