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思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0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舉發之違規車輛駕駛人 朱峻良 於民國96年4月4日15時5分許,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員林路1段左轉埔頂路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孔令文 於原審證述明確,且駕駛人朱峻良亦承當日確有至大溪鎮訪友,參酌其對於當日行駛路線,○○○鎮○○○街駛出後究竟沿何一道路行駛及其左轉或右轉行駛之道路為何路名,並無記憶,卻可以確定當天並未行經案發之員林路1段左轉埔頂路,所陳顯不合理之情,認縱無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亦難認此部分舉發不實,惟原處分漏併記違規點數3點,因而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思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輛,並無經由員林路1段闖紅燈左轉埔頂路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證人孔令文既已於原審就舉發當時情景詳為證述,且就所見之受處分人車輛為「灰色箱型車」、「福斯車廠W標誌」、「車牌」,均與受處分人之代表人 許立鵬 所陳相符(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雖無法舉出照片等物證以資證明,但係以證人身份,於法院時就親身經歷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則抗告人對此若有爭執,亦應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例如斯時不在舉發場所之通聯紀錄等,惟抗告人竟不為此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則現場員警因受處分人車輛有闖紅燈行為,且車速過快,不及拍照存證,而逕行舉發,亦非法所不許。再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嫌隙,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經核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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