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鑑字第10942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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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094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42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 高雄 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因涉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 龔員 於95年11月9日晚間22時許執行查贓勤務之際,在高雄市○○區○○○路、文橫路口發現 郭文正 騎乘贓車,即上前逮捕將其帶回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進行偵詢。
(二)詢問過程中因發現 郭某 另涉及95年11月8日中午,發生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之搶奪案件,遂於95年11月10日下午13時許,由同派出所員警 潘明煌 駕駛2D-5540號巡邏車,龔員在後座戒護郭某前往四維路、中華路口之「大帝國舞廳」查案。
(三) 潘員 將巡邏車停好後,即下車進入舞廳查證,龔員留在車上戒護人犯, 嗣因 有一名舞廳員工走近巡邏車,龔員遂下車站在巡邏車右後方,向該名員工詢問搶案情形。
(四)詎郭某見巡邏車鑰匙未取下,竟趁隙爬到駕駛座欲駕駛巡邏車逃逸,龔員發現巡邏車開始移動驚覺有異,立刻打開右後車門,郭某見狀加速欲甩脫龔員,龔員遭巡邏車拖行10餘公尺,造成全身多處擦傷無力放手後,旋與該名舞廳員工攔下計程車在後方追趕10多分鐘並通報派出所,惟仍讓郭某脫逃成功。
(五)郭某脫逃後駕駛上開巡邏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向某鐵工廠借用油壓剪破壞戒具後,隨即將油壓剪、戒具及巡邏車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並逃逸回到臺中縣戶籍地。嗣因本件經媒體披露,郭某自知法網難逃,遂自動向臺中警方投案,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偵辦。
二、移付懲戒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7及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二)本府警察局擬議龔員移付懲戒,並於96年3月19日函報內政部警政署,該署以96年4月10日警署人字第0960056074號函復「同意照辦」。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月16日96年度偵字第601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2:公務員服務法。
證3:內政部警政署96年4月10日警署人字第0960056074號書函。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5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於95年11月9日晚間22時許,負責執行查贓勤務,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發現郭文正,騎乘贓車,即上前逮捕將其帶回派出所進行偵詢。詢問過程中因發現郭文正另涉及95年11月8日中午,發生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之搶奪案件,遂於95年11月10日下午13時許,由同派出所警員潘明煌駕駛2D-554
0號巡邏車,被付懲戒人在後座戒護郭文正前往四維路、中華路口之「大帝國舞廳」查案,潘明煌將巡邏車停放在大帝國舞廳後方巷弄後,即下車進入舞廳查證,被付懲戒人留在車上戒護人犯。嗣因有一名舞廳員工走近巡邏車,被付懲戒人遂下車站在巡邏車右後方,向該名員工詢問搶案情形。詎料郭文正見巡邏車鑰匙未取下,竟趁隙爬到駕駛座欲駕駛巡邏車逃逸,被付懲戒人發現巡邏車開始移動驚覺有異,立刻打開右後車門,郭文正見狀立即加速欲甩脫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因此遭巡邏車拖行10餘公尺,造成全身多處擦傷,致無力阻擋而放手,並立刻與該名舞廳員工攔下計程車在後方追趕10多分鐘及通報派出所,惟仍讓郭文正逃脫。郭文正脫逃後駕駛上開巡邏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向某鐵工廠借用油壓剪破壞戒具後,隨即將油壓剪、戒具及巡邏車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並逃逸回到臺中縣戶籍地。嗣因本件經媒體披露,郭文正自知法網難逃,遂自動向臺中警方投案,始悉前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罪,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內,應向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經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01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96年3月9日雄檢博服96偵601字第019952號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振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