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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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交訴字139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書記官劉鴻瑛通譯吳弘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月27日下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前開新都路556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右前方有行人乙○○沿路旁步行,甲○○遂不慎撞擊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詎甲○○明知車禍肇事使人受傷,非但未下車察看,亦未作任何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逸,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者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書記官劉鴻瑛審判長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