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展達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展達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28日9時3分許,行駛至台北市○○路往基隆路時,因跨越雙白線,經警逕行舉發「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及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有「任意駛出邊線」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參,受處分人雖以案發當時係為左轉行駛而未看見雙白線,且常有其他駕駛人行駛於雙白線,而未見受罰云云置辯,惟參諸該第1、2張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之車身均已駛出分隔兩車道之雙白實線上,若如受處分人所述之為左轉行駛等情屬實,則受處分人行車方向應有改變,然自第3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之車輛行進方向仍係筆直向前,並無任何向左轉彎行駛之情,是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其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該車道是多向道,有時駕駛人會因車速過快,而駛出邊線。又該路段常有其他車輛違規跨越雙白線行駛,卻未見受罰云云。
四、按雙白實線設於路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者,處新台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於前開
時、地,因行駛時違規跨越雙白實線,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逕行開單舉發「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96年8月3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632386400號函檢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明細表1紙、違規現場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車速過快」與「駛出邊線」兩
者並無實質關連,且抗告人如欲左轉行駛,自應於進入雙白實線之路段前,即應先進入內側車道行駛以便左轉,而非於接近路口時,始跨越雙白實線爭道行駛。又參諸原審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第1、2張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之所有車輛之車身均已駛出分隔兩車道之雙白實線上,抗告人如欲左轉行駛,則行車方向應有改變,然自第3張採證照片觀之,抗告人之車輛行進方向仍係筆直向前,並無何向左轉彎行駛之情形,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再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亦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是縱該處亦有其他駕駛人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而未為警員所能立即知悉並舉發,亦非為抗告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原審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於法無違,本件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