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093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34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巡佐,於94年11月26日8時30分許,駕駛5K-5912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鹿路6段11
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彰化縣○○鄉○○村○○街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與民眾 陳財寶 駕駛之QI-8755號小貨車(違規搭載其孫陳○○乘坐於右前座,均未繫上安全帶,沿該番婆街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發生碰撞,陳財寶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巡佐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涉嫌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 陳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5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
二、陳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11月27日95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1月17日彰院賢刑亥95交訴159字第0960004247號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4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巡佐,於94年11月26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鹿路6段1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彰化縣○○鄉○○村○○街○○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財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違規搭載其孫子即兒童陳○○(00年0月生)乘坐於右前座,均未繫上安全帶,沿彰化縣○○鄉○○村○○街○○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且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車均滑行到東北方之農田裡,陳財寶因而受有胸腹挫傷之傷害,兒童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水腫、左眼眶周圍及左眼上腮瞼多處撕裂傷之傷害,陳財寶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論以被付懲戒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11月27日95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同院96年1月17日彰院賢刑亥95交訴159字第0960004247號函(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