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丙○○(下稱丙○○)積欠其約新台幣(下同)457萬元之債務,惟丙○○居住國外,於國內財產僅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面積1686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且為相對人丁○○、乙○○、丙○○3人共有,抗告人前曾聲請就該土地查封拍賣,因面積較大且部分有第三人占用,致未能拍出,抗告人現為該土地之強制管理人,如未能就該土地分割出較小筆土地為查封拍賣,勢必無法追償,為此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就該土地另行分割出266平方公尺,位置如起訴狀後附地籍圖謄本著色部分。而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914號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曾於96年8月21日抗告提出聲請更正判決分割面積,原以為抗告裁判費,應於該更正判決分割面積之裁定時就第一審裁判費併付繳納,故未於抗告時繳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於原法院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雖其於裁定駁回前具狀聲請就上開土地減縮請求分割面積至相當於其對丙○○之債權額部分,惟抗告人既表明本案之訴訟標的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見原法院96年度重調字第141號卷第26頁),自應就共有物之交易價值,依請求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定其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本件抗告人既係主張其為丙○○之債權人,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不論其真意是否為代位債務人丙○○請求分割,均應依丙○○之應有部分比例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尚非得任意擴張及減縮。從而,原法院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