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0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遵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60萬元擔保金,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6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4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抗告人委請代理人律師閱卷後,始得悉本案查封標的不動產價值不高,乃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件,並經原法院通知准予撤回,是抗告人暨已主動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見相對人之財產有「消極財產同步減少」之效果,對相對人不僅無害反而有利,並無損害可言,故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縱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目前已行蹤不明,抗告人已聲請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以公函通知相對人是否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而原法院卻未依法准允通知,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亦未證明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事實,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則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業經原法院執行處依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執行命令,有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434號執行卷可按。抗告人嗣雖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難認相對人自假扣押執行迄假扣押撤回其間確無任何損害發生。抗告人僅以其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對相對人有利遽指相對人並無損害云云,尚不足採。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本件抗告人已獲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為賠償,依上開說明,核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旨即有未符。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
(二)至抗告人另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聲請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見原審卷頁21),此部分固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
惟在原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求返還擔保金,仍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難認有理。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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