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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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柴刀壹把、香蕉刀壹把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服刑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下坑巷五十七號旁甲○○所有之果園內,持其所有具危險性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柴刀、香蕉刀各一把並利用手電筒一支照明,割下甲○○所栽種之香蕉一串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 張宏奇 發覺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竊取香蕉之柴刀、香蕉刀各一把及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張宏奇於警訊中指訴相符,且有柴刀、香蕉刀各一把及手電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據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服刑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罪,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雖持可供凶器使用之柴刀、香蕉刀犯之,惟其所竊物品香蕉一串價值輕微,所生損害不大,事後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據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柴刀、香蕉刀各一把及手電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