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立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易立工程有限公司雇主違反對於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緣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將電腦備援中心新建工程(位於台中市○○區○○○路○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以新台幣(下同)三億零四百八十萬元交由坤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福公司,負責人 張異昌 )承攬,坤福公司再將該工程之擋土柱工程部分,以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依實際數量結算)交由易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立公司,法人之登記負責人為戊○○,實際負責人為甲○○,另行通緝)承攬。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以每台尺三百三十元之價格僱用勞工 陳淑美 、乙○○夫婦(二人一組)等四組人(共八人)施工開挖擋土柱工程。坤福公司在系爭工程西側設置護牆總長約一0八.二公尺,高約二公尺,護牆旁則有磚塊圍牆高約三公尺。坤福公司在護牆東側向下開挖深一、七公尺,寬約二公尺之工作台,工作台東側則開挖長約一0公尺、寬約三公尺、深約三公尺之棄土溝。易立公司承攬開挖之擋土柱每根長約一二0公分、寬約五0公分,兩擋土柱間距一公尺。因坤福公司開挖之工作台過深,且寬度不足,亦未設擋土支撐,極易發生土石向東側滑動而發生職業災害之危險,甲○○多次向坤福公司反應,坤福公司亦同意設擋土支撐,並發包由忠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穎公司)承包,擋土支撐原預定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施工,因下雨而延期至同年八、九月間再行施工之經過。惟雇主易立公司及甲○○對於勞工從事露天開挖擋土柱作業,開挖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之埸所,應俟擋土支撐完工後,再進行擋土柱工程之施工,以避免發生勞工職業災害之危險。乃易立公司及甲○○為求趕工,不顧已下雨多日,前述護牆及磚塊圍牆有崩塌之危險,竟在擋土支撐未完成前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要求勞工陳淑美、乙○○夫婦等人至該處安裝機器,從事擋土柱開挖前之準備工作。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已下雨多日土石滑移,陳淑美躲避不及,被倒塌之護牆及磚塊圍牆所壓,經送醫後,因腹腔內出血致休克,延至同日下午十九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相驗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易立公司未經坤福公司設立擋土支撐即因趕工而從事系爭工程之開挖作業,且對於案發前因連續多日下雨,有崩塌之虞之本件工程,並未有任何防護措施即貿然施工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等情,據被告易立公司之負責人戊○○、實際至工地督工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甲○○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陳淑美同時工作之乙○○(陳淑美之夫)、坤福公司工地主任丁○○、忠穎公司工地主任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乙份及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淑美確係因上開事故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憑。按僱主對於防止有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應設置擋土支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易立公司違反上述規定,因而發生職業災害致人死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易立公司承攬上開營建工程之事實,業經戊○○供證明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被告既為雇主,對於其承攬之前揭工作環境,未設有如上述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使陳淑美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雇主對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易立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易立公司已於前項事故發生後,與被害人陳淑美之夫乙○○以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戊○○為易立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甲○○),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戊○○亦有在場工作,對於上開工作環境,是否須以登記負責人之身分,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十五條規定設置擋土柱,以確保勞工施作場所安全,其有無應注意、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致發生陳淑美遭崩塌之護牆及磚塊圍牆所壓而死亡而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處理;至被告甲○○部分俟緝獲後再行審結,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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