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О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吉普車),沿台中市○○○路,由林森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至柳川東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遇見紅燈號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由左側超越前方已停止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違規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由 王維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一二號重機車,附載 廖義聰 ,沿台中市○○路,由三民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違規以時速六、七十公里超速駛進交岔路口內,重機車前車頭與乙○○汽車後車輪處相撞。王維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心肺功能衰竭等傷害,廖義聰受有左小腿及右手擦傷、左胸撞傷等傷害(未告訴)。乙○○隨即請路人向警方報案,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王維良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維良之父甲○○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王維良之父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王維良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路況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述交叉路口,致發生車禍,被告之駕車確屬失當,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心肺功能衰竭而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分駐所員警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