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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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
二.八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二.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止,在台中市○○路○○○巷○○○號欣亞旅館二0八室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於其下燒烤生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二.八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二.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二包(淨重二.八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四公克)扣案可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外,尚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猶不能革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自我傷害之行為,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二.八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四公克),均為毒品,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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