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有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103年1月15日某時許,在其友人 黃建成 位於新北市○○區○路頭街某處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調查黃建成毒品案件而對黃建成執行通訊監察,發覺甲○○涉有施用毒品罪嫌,遂於翌(16)日9時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據,因而認定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係累犯,前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衡以被告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現持續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且家中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照料等語(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憑(原審卷第48至49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以:被告已於102年12月24日自動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現仍在繼續治療中,而被告遭員警採尿送驗的時間是103年1月16日,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在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情形,為此,懇請鈞院併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子女要靠其扶養,再予被告一次機會云云。
四、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
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1次為限。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3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以其於為警採尿送驗前已自動接受美沙冬療法代替為
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規定,再予其一次機會云云,然觀諸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4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8頁),固可知被告係於102年12月24日至該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然對照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是在接受美沙冬治療過程中,於1月15日又再施用,16日經警察要求伊協助調查,採尿才驗到毒品成份等語(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顯示本件係被告於該治療期間之103年1月15日,自行再度施用海洛因,始經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
㈢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之罪,且被告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需加重其刑,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係依法定最輕本刑依累犯之法定加重要件略加2月,顯屬從輕量刑,要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形。至其所稱有子女要扶養一節,衡以被告於原審即已陳述有2名子女需扶養照顧(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自難謂於此節有所疏漏。
㈣綜據上述,因認被告上訴理由所請顯不符法定要件,亦未依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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