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8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月4日於大陸結婚,惟被告來台約半年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婚姻制度保障夫妻共同協力以追求幸福生活之重要基礎。如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而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故離家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0年5月31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06852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其仍在臺灣卻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本院既以上開事由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則其他事由是否具備,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