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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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所為之高監自字第裁80-ZEA003130號、80-BC0000000號、80-BF0000000號及80-NJ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監自字第裁80-NJ0000000號及高監自字第裁80-ZEA003130號之處分均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於民國93年9月17日14時57分,在國道一號北上366.8公里處,行駛路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二)於93年8月13日
4時27分,在高雄市○○路與自由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三)於93年5月20日22時56分,在高雄縣鳳仁路與中正路口,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反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四)92年12月26日,在國道九如交流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但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故乃以分別以80-ZEA003130號、80-BC0000000號、80-BF0000000號及80-NJ0000000號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5400元、2400元及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通知單均寄至異議人先前之租屋處即高雄縣○○鄉○○路○○號,實則異議人並未居住該處,而無從收受通知單,故各該舉發違規通知單疏未合法送達等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下罰鍰;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於89年12月5日修正發布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應保存三個月」;另同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前段則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違規之事實,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二)次查,本件異議人之車籍地固係登記在「高雄縣○○鄉○○路○○號」,而其戶籍地址於92年9月12日遷入上址後,業於93年11月15日遷入「高雄縣○○鄉○○村○○路○○○號」,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故自92年9月12日至93年11月15日止,異議人之戶籍與車籍地相同,應無遷移而未能收受送達之情形。
(三)查本件80-BC0000000號、80-BF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業已經車籍資料寄發,並已分別於93年9月7日、1月1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縣大社郵局,並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0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19543號函及附件資料可佐,異議人自應分別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3年10月12日、93年2月13日前向指定處所繳納,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原處分機關即逕行裁決之,並無不當;且前開寄存送達之時間,異議人確實居住於車籍地址,已如前述,故異議人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80-ZEA003130號裁決之舉發通知單,雖於93年12月28日依車籍地址寄存送達,後逾期退回,並有收受回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4年10月18日公警五交字第0940571334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按。是以,本件異議人之車籍地固仍登記在「高雄縣○○鄉○○路○○號」,但其戶籍地址既已於93年11月15日即遷入「高雄縣○○鄉○○村○○路○○○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意旨,舉發機關應即查明車主地址再為送達,亦即可函詢戶政事務所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詎舉發機關竟未為相當之調查,已有違反同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送達規定。是本件80-ZEA003130號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實難要求行為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而原處分機關在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前,即對異議人逕行裁處,顯然於法不合。
(五)又本件80-NJ0000000之違規通知單之送達,雖經舉發機關於93年7月12日因遷移不明退件,而於93年7月19日以高縣警交字第0930086782號公示送達,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18日高縣警交字第0940045268號函可參,惟公示送達效力係於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始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自93年7月19日公示送達後,需經20日後始發生效力,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到案日期為93年7月22日,自無法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即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雖將本件80-ZEA003130號、80-BC0000000號、80-BF0000000號及之裁決書送達536號80-NJ9105異議人,惟其中80-ZEA003130號、80-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送達不合法及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因此,自不得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從而,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交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另80-BC0000
000號及80-BF0000000號則業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