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圖樣,分別係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註冊證號、專用期間、範圍詳如附件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其亦明知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圖樣之香菸,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使用相同如附件一至五之圖樣所示各該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圖樣之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4年7月29日晚上8時許,先與不知情之 伍妙秋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每條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香菸後,再於翌日8時4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隆路口之公園欲以每條110元之價格販售,尚未販出,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
二、經查:㈠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購入上開仿冒香菸準備出
售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批香菸係仿冒品,因為伊有問過「阿明」,「阿明」說係過期的等語。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係仿冒品乙節,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9日JTZ0000000000號函、新加坡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等鑑定結果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香菸可資佐證,而附件一至五所示圖樣之商標均係附件一至五所示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件一至五所示圖樣之各類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權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5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涉有菸酒管理
法第47條轉讓私菸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87號認為該罪未處罰未遂犯,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字第22555號卷第3頁)在卷足憑,衡諸常情,被告經此教訓,應會對於向不明人士購買香菸格外小心謹慎,本件被告自承當日至上址購買香煙之男子係陌生人,對該等男子之姓名、年籍或相關背景資料,一無所悉,則該等男子竟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兜售香菸,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向該等男子販入之菸品係屬仿冒品,自無法諉為不知。縱上,被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菸品,其行為不僅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其行為亦危及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紊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且所查扣之香煙數量非少,犯後又否認犯行,不知醒悟,及前有本件相同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爰均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仿冒菸品┌──┬──────┬──┬─────────────┐│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圖樣│├──┼──────┼──┼─────────────┤│一│仿冒七星Mild│580│如附件一至二所示商標圖樣│││SevenLights│包││││香菸│││├──┼──────┼──┼─────────────┤│二│仿冒七星Mild│400│如附件一至二所示商標圖樣│││Seven香菸│包││├──┼──────┼──┼─────────────┤│三│仿冒七星Mild│60│如附件一至二所示商標圖樣│││SevenSelect│包││││香菸│││├──┼──────┼──┼─────────────┤│四│仿冒七星│80│如附件三所示商標圖樣│││SevenStars│包││││Custom│││││Lights香菸│││├──┼──────┼──┼─────────────┤│五│仿冒峰MI-NE│400│如附件四所示商標圖樣│││みね香菸│包││├──┼──────┼──┼─────────────┤│六│仿冒 大衛杜夫 │400│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商標圖樣│││DAVIDOFF│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CLASSIC││為230包)│││香菸│││├──┼──────┼──┼─────────────┤│七│仿冒大衛杜夫│230│如附件五所示商標圖樣(聲請│││DAVIDOFF│包│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0│││SUPREME││包)│││香菸│││├──┼──────┼──┼─────────────┤│八│仿冒大衛杜夫│200│如附件五所示商標圖樣(聲請│││DAVIDOFF│包│願意判決處刑書,誤載│││LIGHTS││為120包)│││香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