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為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昌旻
楊家瀧 被告 林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並計收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積欠消費款66,511元(含本金55,296元、利息5,065元及逾期手續費6,1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電催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應送達之文書,向被告之送達處所為送達後,已由被告本人收受,故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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